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213,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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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吳建成


被 告 游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黃益玲有感情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9 樓之9 ,手持菜刀1 把對前來關切黃益玲之原告恫稱:「你要保她嗎?一命換一命」等語,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因原告欲帶黃益玲離去,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朝原告揮砍,造成原告右手虎口、左腳踝受有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20,000 元之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項目、金額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與另外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然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因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0,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然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手持菜刀1 把以「你要保她嗎?一命換一命」等語恫嚇原告,復持上開菜刀朝原告揮砍,造成原告右手虎口、左腳踝受有傷害,原告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64年生,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水電工;

被告則為59年生,國小畢業,入監前無業,亦無收入,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以上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20,000 元+60,000元=18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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