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21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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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被 告 林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往利澤簡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與成興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朱建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有損害。

乙車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649,127 元修復費用(含工資119,368 元、零件529,75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本件事故中乙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30之車損費用即194,738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雖有過失,但本件係乙車前車頭撞擊甲車右後車尾,原告應負擔較高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乙車行車執照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 年6 月28日警羅交字第1080014848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可憑,堪認為真。

㈡汽車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被告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遇有閃光黃燈之警示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以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路口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

況本件事故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朱建豐駕駛乙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至朱建豐駕駛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本應減速接近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亦貿然直行而肇事,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且其過失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本件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乙車修復支出材料費用529,759 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104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1月25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4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9,759÷(5+1)=88,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759-88,293)×1/5×(2+2/12)=191,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759-191,302=338,457】。

是乙車修復費用應為457,825元(計算式:工資119,368元+零件338,457元=457,825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朱建豐亦有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原因力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以137,348 元(計算式:457,825 元×30%=137,348 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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