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216,202004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宗霖
張芃羚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官樹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2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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