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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豐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平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平安之年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被告之年籍及住、居所,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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