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230,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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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朱成浩
吳秉森
被 告 李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台七線由宜蘭往明池方向行駛,行經台七線71.7公里處未劃分向線之彎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呂瑞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6,613 元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5,310元、塗裝41,925元、材料169,3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靠右行駛,乙車占據車道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且估價單中有與系爭事故無關或重複報價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4 、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被告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而與乙車發生擦撞,被告當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其有靠右行駛,係乙車占據車道致車道過小云云。

惟查,被告行經系爭路段未靠右行駛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與其他車輛會車情形之勘驗結果:「02 :39至02 :43有兩輛機車、一輛自小客車從畫面左方出現,陸續會車」、「02:43 至02:45 有一輛機車從前方轉彎處出現並迎面駛來,兩車會車」,可知系爭路段寬度確實足供對向之車輛會車通過,則被告靠右行駛即可通過,足認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山路彎道,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呂瑞暘駕駛乙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山路彎道,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60頁),益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甲車未減速慢行並靠右行駛所致,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呂瑞暘亦超速行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呂瑞暘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10公里,且見對向有甲車行駛而來後,立刻靠右煞車等情,業據呂瑞暘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明(見本院卷第23頁),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呂瑞暘有車速過快之情事,現場照片中亦未見乙車驟然剎車所留下之痕跡,而被告雖抗辯呂瑞暘亦超速行駛,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情節為真,自難認呂瑞暘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亦難認呂瑞暘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乙車修復費用226,613 元,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5,310元、塗裝41,925元、材料169,378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中有與系爭事故無關或重複報價之項目云云,惟查,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拍攝照片之取捨、遠近、角度及平面視覺,尚難依現場車損照片即可判斷車輛於車禍後之實際受損情形,應有賴於專業車廠檢查後,方可進一步確認應修理之部位,而乙車係於彎道行進中,遭被告自對向撞擊,參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部分均為乙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應係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無誤,且衡諸常情,本件修復費用原告已先支出,原告如貿然修復無關之部位,將承擔無法向加害人求償之風險,此與經驗法則有違。

另經本院函詢億利公司,該公司復以:106 年8 月6 日及106 年8 月17日之維修內容,均為同一事故之修繕,並無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項目;

車輛維修過程發現原估價單有遺漏時即會追加維修項目,106 年8 月17日之追加項目為106 年8 月6 日發生事故之追加維修;

水箱架、左前保險桿支架等項目為必要之維修,並無重複收費;

左後門車身貼紙、雨刷管彎頭均有維修,並無重複報價;

左後輪罩防護膜、左後門車身貼紙、粘貼左後輪罩防護膜、左後葉子板(油漆修復S4)等項目均為同一事故之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63、76頁),表明估價單所載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並無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估價單計算維修費用,自堪採憑,被告空言抗辯有與系爭事故無關或重複報價之費用,並不足採。

2.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材料169,378 元,此部分零件更換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乙車自出廠日106 年4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6 日,已使用4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59,96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5,310元、塗裝41,925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17,20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9,378 ÷(5 +1 )=28,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9,378 -28,230)×1/5 ×(4/12)=9,4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378 -9,410 =15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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