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23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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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賴漢明
被 告 陳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500,600 元,及自退票日即108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500,600元 │108年9月13日  │108年9月16日  │C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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