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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民國 108年8月1日即遷入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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