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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呂嘉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眾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107,998元未還(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第49、50頁;
第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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