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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張方俞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賴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履行協議(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雖不同意,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項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而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又以LINE通訊軟體承諾返還伊所墊付之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25萬元,系爭款項係原告心甘情願出資購車供家庭成員使用,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版本,且第七項之內容係原告事後自行加註,並非兩造之合意,而兩造於108 年7 月22日就返還系爭款項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或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離婚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等文書(見本院卷第5 至7 、38至39頁)。
惟:1.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僅得證明其有現金支出,尚難據此論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2.原告雖主張兩造於離婚前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七項載有「須先償還向女方所借之款項貳拾伍萬元正」等字,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被告否認其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該語句之記載,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其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2頁),乃至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版本(見本院卷第34頁),均無系爭款項之記載,堪認上開「須先償還向女方所借之款項貳拾伍萬元正」應係原告事後自行所加上,並非被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載明之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購車價款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3.被告雖不否認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而於108 年7 月21日之訊息上載:「禮拜二去那辦在還你,車子要賣了才有錢,不然你過戶回去」等語;
於同年月22日所傳送之訊息上載:「車子妳不想要,我會想辦法,安頓好了我會賣掉錢會給妳的」、「我要死也不會欠妳那一些錢」等語,然參照前後文義,可知當時雙方爭執應否返還者,包括系爭車輛或金錢,則原告引據該等訊息內容,據為其與被告間就車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已有未合。
4.系爭款項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為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價款而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究否係屬消費借貸,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兩造於購入系爭車輛之時仍為夫妻關係,且依被告陳稱,兩造一同至中古車行購車,原告堅持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車輛係供家庭成員使用等語,可見此購車之決定應係兩造共同決定而為,而衡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則係屬同居共財之關係,日常生活互動緊密,財務往來通常並未嚴格區分彼此,又就系爭款項兩造亦未明確約定交付款項之原因,及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是縱然兩造之後婚姻關係不復存續,亦難以原告有支付系爭款項作為支付購車價款之用,即認定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有無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或贍養費等,此為兩造間所留存之其他法律問題,原告另可依法主張或請求,自無法僅因系爭車輛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原告未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遽謂系爭款項係屬消費借貸而為給付云云。
此外,原告更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承諾返還伊所墊付之系爭款項,原告亦得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稱:「當初是你說,房子賣了要給我車子的錢的,你要辦,就還我車子的錢,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
喜互惠的卡片還我。」
被告稱:「禮拜二去那辦在還你,車子要賣了才有錢,不然你過戶回去。」
原告稱:「賣了才有錢,那賣房子分的錢不是錢嗎,我不要過戶,你說話不算話。」
,被告稱:「車子妳不想要,我會想辦法,安頓好了我會賣掉錢會給妳的。」
原告稱:「辦好了,我還找的到你嗎?我還拿的到錢嗎?」,原告稱:「我很清楚的知道,辦好,我就找不到你了,而你說事後會再給我車子的錢,我要去哪找人,又去找你大哥他們嗎,要我怎麼相信你說的話?」被告稱:「金戒指賣了先給妳8 萬,留些給我租屋生活費可以嗎?車子妳也該負擔吧,總不能全都算到我頭上,車賣了我在補給妳。」
,原告稱:「我很清楚,辦好了,我就找不到你了。」
被告稱:「我要死也不會欠妳那一些錢。」
「賣車行也剩不到10萬,我會盡力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知兩造對應否返還之內容已有出入,自難認兩造就返還系爭款項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承諾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云云,要屬無憑,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有承諾返還系爭款項。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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