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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黃昶榮
訴訟代理人 李姿逸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擔任會首召集合會,成立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為系爭合會之2個會腳,嗣被告於繳交22期會款後即拒不繳交剩餘會款,原告基於會首身分,遂代其墊付剩餘之6期會款共計12萬元(計算式:會款10,000元×6期×2會=120,000元)。
又被告於合會期間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7月1日,經陸續還款後,迄今仍積欠15萬元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互助會籌組辦法及細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27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9日(於108年9月18日寄存,於同年9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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