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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李紹平
被 告 陳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前段、第1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08年7月19日起訴時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部分係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5頁),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又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23日追加訴之聲明,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4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執行債務人為原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追加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惟系爭執行事件雖然以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但既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系爭異議之訴應由該院專屬管轄。
因此,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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