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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照堹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王紅甘(即陳茂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茂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茂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茂富(下逕稱其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利息自核貸日起滿5個月後按固定年息12%計算。
詎陳茂富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又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其對陳茂富之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
陳茂富嗣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而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陳茂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答辯稱:其雖為陳茂富之繼承人,惟陳茂富生前生活拮据,死後並無遺留任何財產。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頁)、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9月23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6333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陳茂富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陳茂富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陳茂富有無留有遺產,乃執行標的之認定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應對法律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是本院應為於被告繼承陳茂富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即原告就被告之固有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茂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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