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265,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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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劉佩聰
被 告 郭雪
吳士姝
吳士暐

吳士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吳士姝之債權人,吳士姝迄至民國94年4 月7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09 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松義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吳士姝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吳松義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郭雪、吳士暐、吳士冠協議,由吳士暐及吳士冠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郭雪及吳士姝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吳士姝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吳士暐及吳士冠,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吳士暐及吳士冠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因吳士姝積欠銀行及民間借款約360 餘萬元,係由郭雪、吳士暐及吳士冠代為清償,故被告間方協議由吳士暐及吳士冠繼承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謂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吳士姝積欠原告240,509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松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被告為吳松義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吳士暐及吳士冠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54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 至9 、26至48、59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

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

㈢經查,被告辯稱因吳士姝積欠銀行及民間借款約360 餘萬元,係由郭雪、吳士暐及吳士冠代為清償,故被告間方協議由吳士暐及吳士冠繼承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繳款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36 、148 至149 頁),並經證人即吳士冠配偶陳雅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6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原告既為吳士姝之債權人,若吳士姝確有無償行為害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屬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因無償而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既已就渠等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之原因詳予敘明如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之辯解並不實在,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自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士暐及吳士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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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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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宜蘭縣 │羅東鎮  │○○段│0000│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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