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268,2020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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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康濟挺
訴訟代理人 康振漢
被 告 康濟熙
曹康秀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康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濟鯤
被 告 周康美雲
康楊碧蘭
康雅惠
康均汝
楊崇斌
楊美蓮

楊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崇斌、楊美慧、楊美蓮應就被繼承人楊萬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康濟鯤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康等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代位人康濟鯤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康等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發現訴外人楊萬吉於起訴前之民國107 年4 月2 日即已死亡,且楊萬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崇斌、楊美慧、楊美蓮尚未就楊萬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乃追加請求被告楊崇斌、楊美慧、楊美蓮應就楊萬吉繼承康等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其代位康濟鯤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康濟熙、曹康秀貞、周康美雲、康楊碧蘭、康雅惠、康均汝、楊崇斌、楊美蓮、楊美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康濟鯤之債權人,康等源已於82年4 月2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楊萬吉、康濟鯤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楊萬吉於107 年4 月2 日死亡,楊萬吉之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楊崇斌、楊美慧、楊美蓮再轉繼承,康濟鯤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康濟鯤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康濟鯤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康濟挺:對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曹康秀貞、康素貞: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周康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被告康濟熙、康楊碧蘭、康雅惠、康均汝、楊崇斌、楊美慧、楊美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2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 至5、50至122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8 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查康濟鯤積欠原告新臺幣314,275 元,及自88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5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2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而康濟鯤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見康濟鯤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康濟鯤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康濟鯤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康濟鯤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查康等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所列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堪認康等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為其全部之遺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0至97、152 至153 頁)。

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康濟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康等源所遺系爭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楊萬吉於康等源死亡後,已就康等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楊萬吉於107 年4 月2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楊崇斌、楊美慧、楊美蓮尚未就楊萬吉繼承康等源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楊萬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7 、192 至223 頁),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楊崇斌、楊美慧、楊美蓮應就楊萬吉繼承康等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康濟鯤與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與康濟鯤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康濟鯤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康濟鯤請求被告楊崇斌、楊美慧、楊美蓮應就被繼承人楊萬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代位人康濟鯤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康等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被繼承人康等源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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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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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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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五結鄉  │ 季新 │    │167   │      │      36.69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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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五結鄉  │ 季新 │    │169   │      │      77.10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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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五結鄉  │ 季新 │    │170   │      │     130.22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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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縣│五結鄉  │ 季新 │    │172   │      │      86.65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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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宜蘭縣│五結鄉  │ 季新 │    │188   │      │      16.57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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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宜蘭縣│五結鄉  │ 季新 │    │192   │      │      45.07     │公同共有1分之1  │  
├─┼───┼────┼───┼──┼───┼───┼────────┼────────┤  
│7 │宜蘭縣│五結鄉  │ 季新 │    │193   │      │      58.72     │公同共有1分之1  │  
├─┼───┼────┼───┼──┼───┼───┼────────┼────────┤
│8 │宜蘭縣│五結鄉  │ 季新 │    │195   │      │      28.46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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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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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康濟鯤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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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康濟挺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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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康濟熙    │   1/8      │
├──┼─────┼──────┤
│ 4  │曹康秀貞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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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康美雲  │   1/8      │
├──┼─────┼──────┤
│ 6  │康素貞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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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康楊碧蘭  │   1/24     │
├──┼─────┼──────┤
│ 8  │康雅惠    │   1/24     │
├──┼─────┼──────┤
│ 9  │康均汝    │   1/24     │
├──┼─────┼──────┤
│ 10 │楊崇斌    │   1/24     │
├──┼─────┼──────┤
│ 11 │楊美慧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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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美蓮    │   1/24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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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 1  │原告(代位康│   1/8      │
│    │濟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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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康濟挺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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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康濟熙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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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曹康秀貞│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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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周康美雲│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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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康素貞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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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康楊碧蘭│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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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康雅惠  │   1/24     │
├──┼──────┼──────┤
│ 9  │被告康均汝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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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楊崇斌  │   1/24     │
├──┼──────┼──────┤
│ 11 │被告楊美慧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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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楊美蓮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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