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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張世輝
特別代理人 張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9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9 日起至97年6 月9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之9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於96年8 月27日讓與原告,原告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然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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