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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30號
原 告 閻廷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益行即陳國峯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於同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羅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故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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