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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邱瀚霆
被 告 張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3日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以日計息,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循環利率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8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978 元(其中本金129,410 元,及自98年9 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利息),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案經99年4 月17日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故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既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本金、利息等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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