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44,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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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鄧群寶



被 告 康日耀
康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日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康勝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康日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康勝義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康日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日耀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康勝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勝義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日耀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其前女友「彭瑀惠」、「陳天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日耀提供其所有臉書帳號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流量雲礦」的社團,對外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很高的虛擬貨幣,但實際上並未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康日耀並提供其所開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其外公即被告康勝義所開立(未經檢察官偵查及起訴)中華郵政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

伊於106年6月8日在臉書看到被告康日耀成立之上開社團,並與被告康日耀聯繫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康日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入被告康勝義上開郵局帳戶計25萬3,800元(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7萬3,800元。

嗣伊於107年1月1日收取詐騙集團所寄「金鑫公司」開立之獲利證明書,向金鑫公司求證後始知受騙報警。

被告康勝義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被告康日耀使用,被告康日耀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康勝義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均應對伊匯入該等帳戶款項之損害負責。

又被告康勝義雖未經檢察官偵查並認定被告康勝義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然系爭郵局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如附表二所示總計25萬3,800元款項,造成伊受有損害,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即構成不當得利。

爰就被告康日耀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就被告康勝義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康日耀以臉書帳號成立投資虛擬貨幣之社團,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入被告康日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計12萬元、被告康勝義上開郵局帳戶計25萬3,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二證物欄所示轉帳、匯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康日耀因此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康日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康日耀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康勝義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康日耀賠償其因此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損害共計37萬3,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康勝義知悉被告康日耀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仍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康日耀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供投資人匯入款項,而與被告康日耀共同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云云,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一冊(外放卷)、匯款證明(卷證出處如附表二所示)為憑。

然原告所提匯款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康勝義之郵局帳戶內,而原告所提LINE紀錄中則查無與被告康勝義有關之隻字片語,又質之被告康勝義與被告康日耀為祖孫,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故縱使被告康勝義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出借予被告康日耀使用,亦尚難憑此推論被告康勝義於交付帳戶時即知悉被告康日耀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得預見被告康日耀將以此帳戶供作詐騙他人使用。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康勝義有與被告康日耀共犯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康勝義與被告康日耀為詐取其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乏其據,即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民事判例)。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

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之。

學說上對於「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建立之判斷基準為: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亦即依權益內容侵害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專屬於他人之權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亦已陸續獲得援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

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總計25萬3,800元款項匯入被告康勝義之郵局帳戶等情,業如上述,足見原告所受25萬3,800元之損害,與被告康勝義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增加之25萬3,800元之利益,係基於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屬前揭所稱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被告康勝義系爭郵局帳戶內增加之25萬3,800元利益與原告所受25萬3,800元之損害,係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勝義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25萬3,8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康日耀、被告康勝義分別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故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他項被告應同免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被告康日耀、康勝義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均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康日耀自107年7月7日起(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卷第16頁送達證書)、被告康勝義自107年6月26日起(見上開附民卷第18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日耀給付37萬3,800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勝義給付25萬3,800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且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原告匯入被告康日耀帳戶之款項(幣別:新臺幣)┌──┬──────┬──────┬───────┬─────┬──────┐
│編號│日期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金額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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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8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22,000元  │本院卷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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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25日│同上        │同上          │18,000元  │本院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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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7月22日│同上        │同上          │30,000元  │本院卷第42頁│
├──┼──────┼──────┼───────┼─────┼──────┤
│ 4 │106年7月23日│同上        │同上          │20,000元  │本院卷第43頁│
├──┼──────┼──────┼───────┼─────┼──────┤
│ 5 │106年7月23日│同上        │同上          │30,000元  │本院卷第39頁│
├──┼──────┴──────┴───────┴─────┼──────┤
│合計│                                            1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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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匯入被告康勝義帳戶之款項(幣別:新臺幣)┌──┬───────┬────────┬───────┬─────┬──────┐
│編號│日期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金額      │證據出處    │
├──┼───────┼────────┼───────┼─────┼──────┤
│ 1 │106年9月15日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22,000元  │本院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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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9月15日  │同上            │同上          │30,000元  │本院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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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9月20日  │同上            │同上          │29,500元  │本院卷第45頁│
├──┼───────┼────────┼───────┼─────┼──────┤
│ 4 │106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20,000元  │本院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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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14,500元  │本院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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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27,800元  │本院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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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0月11日 │同上            │同上          │20,000元  │本院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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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0月15日 │同上            │同上          │20,000元  │本院卷第49頁│
├──┼───────┼────────┼───────┼─────┼──────┤
│ 9 │106年10月15日 │同上            │同上          │20,000元  │本院卷第54頁│
├──┼───────┼────────┼───────┼─────┼──────┤
│  │106年11月2日  │同上            │同上          │20,000元  │本院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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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11月21日 │同上            │同上          │30,000元  │本院卷第47頁│
├──┼───────┴────────┴───────┴─────┼──────┤
│合計│                                                  253,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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