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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盧文傑
被 告 林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西側與中正北路西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5,346 元(含零件78,065元、其餘為工資及烤漆),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除業已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查屬實,有羅東分局108 年1 月21日警羅交字第108000164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
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並造成車體損害」等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15,346元(含零件78,065元、其餘為工資及烤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
參酌原告亦曾當庭表明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出廠,就零件依法需計扣折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乃104 年3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8 月2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 年6 月;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故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5,34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烤漆,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62,628元(計算式:25,347元+16,275元+21,006元=62,628 元)。
準此,訴外人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2,628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給付115,346 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訴外人本得對被告請求之前開額度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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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065×0.369=28,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65-28,806=49,259第2年折舊值 49,259×0.369=18,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59-18,177=31,082第3年折舊值 31,082×0.369×(6/12)=5,7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082-5,735=25,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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