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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盧文傑
被 告 潘宏昱(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及訴外人張德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張德亮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程度,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95,210 元(即保險金額×賠償率)予訴外人張德亮,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向右偏駛,致撞及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並造成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車險理賠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元智汽車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車輛報廢資料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查屬實,有羅東分局108 年1 月21日警羅交字第108000164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向右偏駛而不慎擁及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德亮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德亮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95,210 元等情,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惟系爭車輛係因所受損害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程度,故該車輛已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195,210 元(即保險金額×賠償率)予訴外人張德亮,故前開款項並非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然系爭車輛於保險理賠前,原告曾委請元智汽車公司估算必要修復金額,其中零件為96,794元、鈑工18,000元、烤漆23,380元,此有卷附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另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乃99年4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1 月2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已逾5 年,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故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9,679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工18,000元、烤漆23,380元,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51,059元(計算式:9,679 元+18,000元+23,380元=51,059元)。
準此,訴外人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51,059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給付195,210 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訴外人本得對被告請求之前開額度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囑託送達函、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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