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見
-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卡等消費契約及債權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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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朱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可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9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270,000元,自93年10月1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被告應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1%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萬2,67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㈢被告於92年3月10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MUCH現金卡),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㈣原告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卡等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71元,及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19頁至第20頁)、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頁)、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1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債權讓與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頁)、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已請求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現金卡、信用卡等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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