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71,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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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俊成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欲向原告借款,遂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08年8月5日、票號:LD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支票1紙交付被告供作擔保。

嗣原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欲委託金融機構託收票款時,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暫無借款需求,要求取回系爭支票,原告遂返還系爭支票與被告,但卻忘記塗銷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

詎被告取回系爭支票後,竟持之向他人借款。

嗣原告接獲訴外人「林吳素嬌」(以下逕稱其名)要求原告還款之LINE訊息,始悉上情。

然原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是原告不應負擔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即發票人持有以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遭「林吳素嬌」要求還款,有隨時遭追討票款不利處分之不安定狀態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被告並未對其主張或索討系爭支票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本件訴請確認之事項有所爭執,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本件訴請確認之事項有何不明確之情形。

另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上述所主張恐遭執票人「林吳素嬌」追討票款等不利處分之不安狀態,亦無從憑二造間「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即能除去,是尚難認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自不具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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