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 三、訴訟費用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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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73號
原 告 潘祈黃
被 告 黃如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三、訴訟費用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4元水電費,及自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8年5月7日當庭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交,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6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然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水電費,迄同年12月止已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9萬3,654元(即租金9萬元、107年7月、9月份水費共計980元、計費期間107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電費共計2,674元),經以押租金6萬元抵繳後,尚欠3萬3,654元未付。
而原告前於107年12月18日以羅東郵局第0005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租金及水電費,惟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業已遲延給付租金達6個月(即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3月30日)以上,經以押租金抵繳後,亦已遲付租金總額逾4個月以上。
而原告已於108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被告繳清租金,惟系爭存證信函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08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08年4月9日生送達被告效力(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回證),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4月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給付租金及水、電費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自107年4月20日起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為3萬元,並應於每月30日前支付,並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
然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及水、電費,迄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9萬3,654元,經以押租金6萬元相抵後,尚積欠3萬3,654元款項未付。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欠款,即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4月9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萬3,654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216元
合 計 19,2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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