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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76號
原 告 倪霈棻(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羅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27日送達原告向本院陳報指定送達之郵政專用信箱,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不服此項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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