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7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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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崇欽
被 告 洪維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租金自104年至107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交,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3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然被告自107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同年6月20日止已積欠租金7萬5,000元,經以押租金3萬元抵繳後,尚欠4萬5,000元租金未付。

而原告前於107年6月2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繳清租金(下稱系爭信函),惟系爭信函遭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系爭信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房屋租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系爭房屋106年、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原告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7年6月20日租期屆滿。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自104年起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為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9頁)。

然被告自107年2月起即未繳交租金,迄至同年6月20日止,共積欠租金7萬5,000元,經以押租金3萬元相抵後,尚積欠4萬5,000元租金未付。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欠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6,632元
合 計 116,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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