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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定綸(原名林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契約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可稽。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有276,430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249,16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原告通知債權移轉暨催請清償欠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故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既受讓自原中華商業銀行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其他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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