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8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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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冠甫

被 告 陳紀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事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47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一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之人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在107 年1 月7 日晚上7 時25分許,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依蕾特布丁門市人員,因簽收購買商品時不慎簽在批發商欄位上,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及查詢有無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存入3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也是這個案件被害人,目前擔任保全工作,因本件被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的金額需向他人借貸因應,故目前無法支付賠償金予原告。
且原告雖受有損失,惟伊並沒有因此從原告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先前工作係職業軍人,長期與社會脫節,才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伊不願賠償原告損失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一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之人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在107 年1 月7 日晚上7 時25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向,向原告佯稱係依蕾特布丁門市人員,因簽收購買商品時不慎簽在批發商欄位上,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及查詢有無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存入3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見桃檢偵12237 號卷㈣第249 頁、第306 頁至第313 頁)。
兼以被告亦供稱伊是在諾克斯國際運動賽事投注站所刊登的訊息中,獲知提供帳戶給該公司短期租用,每個帳戶每個月可獲得30,000元酬庸(見卷外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係供他人為不法用途乙節,已有認識,又提供系爭帳戶對價甚高,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仍無視上情逕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行詐欺取財部分,應係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2 月2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12頁、第20頁),堪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原告於107 年1 月7 日晚上7 時25分許,因詐欺集團人員向原告佯稱係依蕾特布丁門市人員,以簽收購買商品時不慎簽在批發商欄位上,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及查詢有無扣款云云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存入30,000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對於原告遭犯罪集團詐騙匯款30,000元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7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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