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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 告 賴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107 年1 月31日申請辦理寬限期1年及延長借用期限為8 年(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111 年1月2 日止)。
依被告簽立借據第8條約定,倘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 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於108 年3 月11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9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借款餘額電腦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郵匯局2 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之利率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9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附表:
┌─┬─────┬──────────────┬────────────┐
│編│本金金額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新臺幣)├─────────┬────┼────────────┤
│號│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 │224,492元 │自107年10月2日起至│2.445% │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 │ │108年3月10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08年3月11日起至│4.445%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清償日止 │ │份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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