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8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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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87號
原 告 楊國強
被 告 蘇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民國102 年10月30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上開債務還款期限屆至,系爭支票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給訴外人余宗庭,以償還訴外人余宗庭對原告之債務,另訴外人余宗庭已將200 萬元交予原告代理人即另一訴外人鄧國樑收執,況系爭支票已於102 年10月30日到期且經過5 年多期間原告未行使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200 萬元,票號A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2 年10月30日,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乙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以採信。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伊係借票給訴外人余宗庭,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

惟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依系爭支票內容可知,該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訴外人鄧國樑背書後再轉讓予原告持有,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前開票據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之「借票」、「無借貸關係存在」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至被告另辯以訴外人余宗庭已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原告代理人鄧國樑,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原告到庭係主張訴外人鄧國樑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200 萬元,即否認有委任鄧國樑為代理人乙事,又被告就已清償200 萬元予原告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10月30日,其1 年時效期間應於103 年10月29日屆滿。

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固可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合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於請求付款後之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8 年1 月4 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1號支付命令卷),已逾1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系爭支票
┌────┬───────┬─────┬──────┬───────┐
│付款銀行│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臺灣銀行│102年10月30日 │AG0000000 │2,000,000元 │102年10月30日 │
│蘇澳分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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