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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89號
原 告 陳詠佳
被 告 尚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175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5年度羅小字第26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然二造前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合稱另案),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05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1,039元及2萬5,260元,前開裁定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及107年2月27日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但被告迄未清償。
是原告雖就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6萬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訴訟費1千元、執行費502元,但被告尚積欠原告6萬6,299元(41,039元+25,260元=66,2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為給付。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上開債權及債務主張相互抵銷,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執行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及民法抵銷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稱:不同意原告抵銷,因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其他訴訟所生之賠償事宜尚未處理,且原告已惡意脫產,倘本院准予發還系爭提存金,將使被告難以追討,影響被告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
又兩造前因另案事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本院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1,039元、2萬5,260元等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外(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民法之抵銷,固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6號、95年台上字第629號裁判參照)。
㈢被告雖抗辯稱:其不同意抵銷云云。
然本件兩造互負債務,且兩者均屬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又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亦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及107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顯然均屆清償期,其性質亦非不能抵銷,被告復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且行使抵銷權僅需以單獨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需被告同意,但仍須向被告為表示,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12月14日作為原告行使抵銷之時點及發生抵銷之效力。
又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債權總計為6萬9,457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抵銷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生執行債權在6萬9,457元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
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尚有其他訴訟案件之賠償事宜未處理,且原告已將名下財產惡意脫產云云,均無涉上開抵銷要件之認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即106年6月23日)後,原告以其對被告所取得之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債權行使抵銷之結果,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系爭執行債權在6萬9,457元範圍內已不存在,而在該金額範圍內有消滅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抵銷之情事發生。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14號強制執行事件,在6萬9,457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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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即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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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判決/裁 │ 金 額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 備註 │
│ │定字號 │(不含右│ │率 │ │
│ │ │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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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6年度 │41,039元│自106年12月6日起│5% │1.清償日│
│ │司聲字第│ │至107年12月14日 │ │即原告本│
│ │305號裁 │ │止 │ │件行使抵│
│ │定 │ │ │ │銷之時點│
│ │ │ │ │ │。 │
│ │ │ │ │ │2.利息 │
│ │ │ │ │ │計算見附│
│ │ │ │ │ │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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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年度 │25,260元│自107年2月13日起│5% │同上 │
│ │司聲字第│ │至107年12月14日 │ │ │
│ │336號裁 │ │止 │ │ │
│ │定 │ │ │ │ │
├──┼────┴────┴────────┴──┴────┤
│合計│41,039元+2,103元(利息)+25,260元+1,055元(利息)│
│ │=69,4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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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系爭確定判決所生之系爭執行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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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年度 │61,700元│自105年8月11日起│5% │同上 │
│ │羅小字第│ │至107年12月14日 │ │ │
│ │269號判 │ │止 │ │ │
│ │決 │ │ │ │ │
├──┼────┴────┴────────┴──┴────┤
│合計│61,700元+7,235元(利息)+訴訟費用1千元+執行費502 │
│ │元(見司執卷第19頁)=70,437元 │
└─────────────────────────────┘
附表二:利息金額
┌──┬────┬──────┬───────┬──────┬──┬─────┐
│編號│計算本金│ 起始日 │ 終止日 │ 給付基數 │年息│利息金額( │
│ │ │ │ │(以分數表示 │ │元以下四捨│
│ │ │ │ │,單位為年)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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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41,039元│106年12月6日│107年12月14日 │(1+9/365) │5% │2,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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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25,260元│107年2月13日│107年12月14日 │(0+305/365) │5% │1,055元 │
├──┼────┼──────┼───────┼──────┼──┼─────┤
│ 三 │61,700元│105年8月11日│107年12月14日 │(2+126/365) │5% │7,235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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