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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芸蓉(原名陳士蓉)
被 告 吳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九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為6個月,並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北院卷第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2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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