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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1021(口崩)米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傑
聲 請 人 施惠萍即千家精緻食品行
相 對 人 賴姵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7年度羅簡調字第16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羅簡調字第一六五號暨改分後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民國107年3月8日成立之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44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已分別於同年4月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相對人土地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30日匯入4萬7,904元至相對人勞退專戶、於同年5月4日匯入2萬2,096元至相對人土地銀行帳戶,共計11萬元。
故聲請人已於107年5月4日支付完畢系爭調解方案所成立之調解金額。
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之固有財產如存款債權等,顯然有誤,且該等扣押債權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羅簡調字第165號及暨改分後案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調解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74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而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2月27日以宜院麗108司執未字第1744號核發執行命令後,相關金融機構均已陳報除超出聲請人存款債權範圍外之金額均已扣押,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再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額為47,604元(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
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2年10月(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別為10個月、2年),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8,638元(計算式:47,604元×5%×2.8年=6,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665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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