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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調字第107號
原 告 張耀銘
被 告 李濰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並非本院管轄範圍。
又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本院就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且卷內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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