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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及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275 元,係以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額為計算,惟本件訴訟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康濟鯤所繼承之遺產應繼分之價值為計算,又原告未提供如下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係訴請代位分割遺產,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故就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無法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康濟鯤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中原告所代位康濟鯤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倘僅有原告所主張之土地即宜蘭縣五結鄉季新段167 、169 、170 、172 、188 、192 、193 、195 地號土地,經核定土地價值為671,2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乘以康濟鯤之應繼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裁判費3,420元,如數繳納。
三、另請一併提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補正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應繼分,暨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
⑴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36.69㎡(土地面積)=51,366元
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77.10㎡(土地面積)=107,940元
⑶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130.22㎡(土地面積)=182,308元
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86.65㎡(土地面積)=121,310元
⑸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16.57㎡(土地面積)=23,198元
⑹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45.07㎡(土地面積)=63,098元
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72㎡(土地面積)=82,208元
⑻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400元/㎡(公告土地現值)×28.46㎡(土地面積)=39,844元
=>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671,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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