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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莊孝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偉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曹偉智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曹偉智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年籍資料,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㈠提出被告曹偉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原告為補正前述資料,自得執本裁定向相關機關查詢,特此敘明
。
㈡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曹偉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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