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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及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被告姓名,又未繳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廖志文等人間就蘇澳鎮坪林段75地號土地、同段24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將登記日期民國105 年9 月1 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
依本院職權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080 元(計算式:950,880 元+116,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 元,尚應補繳10,043元。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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