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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游春梅
游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游春梅之債權人為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求就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代位之被告游春梅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復依原告於民國 108年8月1日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被告游春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44,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被告游麗珠已於起訴前 101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仍列為被告,且未補正其繼承人,即生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該事項尚非不能補正,茲命原告補正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有無拋棄繼承,及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如原所陳報之繼承人亦有死亡,亦應一併提出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陳報有無拋棄繼承,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編│ 系爭土地 │ 公告現值 │ 面積 │游春梅權│ 訴訟標的價額 │
│號│ │(新臺幣)│ │利範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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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南澳鄉澳花│ 530元/㎡ │660平方 │ 2/3 │530元×660㎡×2/3=233,2│
│ │段0463-0000地號│ │公尺 │ │00元 │
├─┼────────┼─────┼────┼────┼────────────┤
│2 │宜蘭縣南澳鄉澳花│ 530元/㎡ │1,730平 │ 2/3 │530元×1,730㎡×2/3=611│
│ │段0694-0000地號│ │方公尺 │ │,267元 │
├─┴────────┴─────┴────┴────┼────────────┤
│ 合計 │844,467元(計算式:233,2│
│ │00元+611,267元=844,467│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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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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