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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18號
原 告 林義士
被 告 豪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51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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