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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24號
原 告 吳旭祈
輔 助 人 吳素萍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被 告 吳君憶
吳君穗
吳旭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占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交易價額(按起訴時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4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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