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補,47,2019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47號
原 告 韓國璋
被 告 朱旭輝
本件原告與被告朱旭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6,300 元(計算式:564,300 元+72,000元=636,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170 元外,尚應補繳7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有關按月賠償105,000 元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韓國璋及被告朱旭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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