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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51號
原 告 馮蘭妹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馮楊謹即興華旅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1 樓至4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與被告應將興華旅社之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合併計算。
經核定系爭建物為新臺幣(下同)526,097 元(參酌本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系爭建物市價之估價報告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而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則為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300 元,尚須補繳4,430 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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