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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56號
原 告 簡孟儀
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羅東鎮集祥里興東路14號1 樓之房屋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提出足資證明的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至原告訴之聲明中主張違約金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簡孟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王老吉茶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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