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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豎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6,088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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