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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62號
原 告 蕭清波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 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爭房屋附近之房地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106年5月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259,88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49.55平方公尺,以此核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56,724元【計算式:259,881元×149.55平方公尺×0.3025(坪)=11,756,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4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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