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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69號
原 告 劉家伶
被 告 林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又本件原告雖以「林裕勝」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林裕勝」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年籍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裕勝」係居住在其所陳地址,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㈡提出被告林裕勝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原告為補正前述資料,自得執本裁定向相關機關查詢,特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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