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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 廖美然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反訴被告 陳清圳
訴訟代理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反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後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簽訂蓮華觀音殿社廟門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廟門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作蓮華觀音殿一樓及二樓共四副廟門等工程,詎反訴原告擅自加高廟門上緣結構之高度,致反訴被告已製作完成之門板無法吻合安裝,為此再加高戶定之高度,而多花費新臺幣(下同)62,000元,則加計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148,000 元,爰依系爭廟門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21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請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39,200元,其中50萬元部分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多次向訴外人吳頤庭夫婦佯稱係因為反訴原告沒有將尾款交付予伊,故伊才沒有辦法給付款項給訴外人吳頤庭等語,在外到處散播此種不實言論,致訴外人吳頤庭夫婦於107 年9 月6 日與反訴被告到蓮華觀音殿前,出言辱罵反訴原告「土匪」,又出言辱罵者固非反訴被告,但係反訴被告刻意誤導訴外人吳頤庭夫婦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
此有卷附起訴狀及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附卷足參。
三、依上可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本訴訴訟標的則為系爭廟門契約,顯見此部分反訴與本訴所本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法律關係亦非同一。
再者,反訴原因事實既係反訴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實言論刻意誤導訴外人吳頤庭夫婦,致訴外人於107 年9 月6 日出言辱罵反訴原告「土匪」等節,核此原因事實顯與系爭廟門契約履約義務無涉,而係兩造於履約之外所滋生其他侵權事件,可徵本訴與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
縱認該部分反訴係因系爭廟門契約履約爭議而衍生之糾紛,惟反訴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反訴,係另外向本院聲請傳訊與系爭廟門契約履約完全無關之證人吳宛真(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此部分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共通性,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萬之反訴部分,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無牽連關係。
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提起,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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