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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訴字第4號
原 告 侯文玲
被 告 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禎
訴訟代理人 王寰宇
被 告 林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5 月13日當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復於109 年8 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168 元,及自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4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月係被告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山公司)之受僱人,林美月於107 年2 月14日1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外送便當,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62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以上之大型便當袋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併半月軟骨部分破裂、左手前臂挫傷、右足外側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林美月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15,510 元、醫療用品費用9,745 元、交通費用107,842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386,071 元之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林美月賠償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林美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集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集山公司應與林美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05,321 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心臟血管內科、腸胃內科、身心暨精神科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重覆計算部分亦應剔除。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7,610 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藥品及米酒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告所受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且原告未提出車資收據,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且所受傷勢並無在家休養之必要,左拇指關節僵硬與系爭事故無關,左膝亦未達失能等級,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美月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以上之大型便當袋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 頁,本院卷㈠第87頁),而林美月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林美月駕駛甲車,本應注意機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向前方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側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以上之大型便當袋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林美月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美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林美月係於執行集山公司指派之業務之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業據林美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7頁),是集山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
集山公司復未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與林美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於105,321 元範圍內不爭執(計算式:38,381+33,460+33,480=105,321 )(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且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至同年10月9 日期間,至蘇澳榮民醫院復健支出1,47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6,791 元(計算式:105,321 +1,470 =106,791 )。
另原告於振興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腸胃內科、羅東聖母醫院身心暨精神科就診部分,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
至原告就其餘請求金額部分未提出單據予以佐證,故逾上開費用之範圍,即無理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共計7,610 元部分(見交附民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膝挫傷併半月軟骨部分破裂、左手前臂挫傷、右足外側挫傷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
另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至天一藥局購買「藥品日用品一批」支出1,600 元部分,無從辨識其購買之物品是否屬於因傷所需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至原告其餘用以購買米酒而支出之費用,難謂對其所受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陳在家療養至107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㈠第30頁),足認原告於此期間因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止,前往蘇澳榮民醫院就診1 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就診5 次、天心中醫診所就診6 次,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4,850元(計算式:250 +700 +700 +1,000 +3,200 +1,000 +3,200 +3,200 +3,200 +1,000+3,200 +1,000 +3,200 =24,850),有車資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43至4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陽大附醫108 年3 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原告於107 年2 月17日首次至本院外科門診就診,因多次就診均仍持續疼痛,對止痛藥效果不佳,遂於107 年4 月2 日安排胸部電腦斷層,結果未見骨折或其他病症。
……疼痛乃主觀感覺,無法確定何時能完全康復不痛,僅能提供建議休養。
原告自訴在家療養至4 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應認原告請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56日(即107年2 月14日至107 年4 月11日)為適當。
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工資為39,588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以此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
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適宜。
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7 年2 月14日,依據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41,067元(計算式:22,000÷30×56=41,0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9 年7 月3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結果為:「1.左拇指關節僵硬:目前遺存左拇指掌腕關節內收及對掌活動度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3%。
2.左膝部挫傷、創傷性關節病變併半月軟骨部分破裂:目前遺存屈曲活動度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4%。
綜合上述,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7%」,此有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已因系爭事故減損7%,核非無據。
而原告係49年1 月2 日出生,自前項不能工作期間後之107 年4 月12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14 年1 月1 日止,合計共6 年又264 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按勞動能力減少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415 元【計算式:18,480×5.00000000+(18,480×0.00000000)×(6.00000000-5.00000000)=109,4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 ÷365 =0.00000000)】。
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09,41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集山公司之受僱人林美月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經查,原告為49年次,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美容業;
林美月則為75年次,高職畢業,原從事餐飲業;
集山公司為餐飲業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0 元為適當。
7.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9,733 元(計算式:106,791 +7,610 +24,850+41,067+109,415 +100,000 =389,733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9,733 元,及自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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