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國小,2,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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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約36項權利剝削,已違法濫權,依民法第184、195條、兩公約、曼德拉規則第3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10條、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12條、世界人權宣言第1、2、5、22、25及UNO1992年第44屆會議21號意見、1990年12月14日111號決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8年度賠議字第6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國家依前揭法條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為約36項權利剝削,已違法濫權」等語,並未載明特定起訴主張事實,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補稱:依民法第184、195條、兩公約、曼德拉規則第3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7、10條、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12條、世界人權宣言第1、2、5、22、25及UNO1992年第44屆會議21號意見、1990年12月14日111號決議等,認被告操弄權術剝削原告約 40項基本人權,嚴重侵犯釋字第 755號強調之人性尊嚴等人格法益等語,仍未就起訴之原因事實具體載明,亦未說明原告受有何等損害,難認其主張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要件,而在法律上有何理由。

至原告主張,以兩公約、世界人權宣言、曼德拉規則、釋字第 755號解釋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則均非被告所得據以主張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觀之,在法律上顯然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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