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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柏軒
林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繳費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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