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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何健燊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 109年度羅補字第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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